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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法庭辩论(1/2)

上了法庭,孟浪看了看对方律师,心里在想着,如何把对方给打败,让这个案子胜诉。

而对方律师也看了看他,显出信心十足的样子,一是看他年轻,觉得他是个菜鸟,不把他放在眼里,而另一方面则是觉得,柯联仁已经从公司离职,离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庭审开始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方也承认柯联仁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柯联仁看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伤残鉴定都没有什么异议。

法官便看了看双方,说道:“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柯联仁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可以针对此问题进行辩论,现在先由原告方发言。”

本案属于一起行政纠纷案,原告是柯联仁所在公司,而被告则是认定柯联仁为工伤的人社局,柯联仁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参加庭审。

人社局并没有聘请律师,只是派局里的工作人员出庭参加了应诉。现在法官让原告方先发言辩论。

只见原告律师胸有成竹地说道:“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那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在本案中,第三人柯联仁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从法律上讲,他与用人单位已经没有任何的关系,此时,无论他去哪里,用人单位既管不到他,也与用人单位无关,在此情况下,发生了任何交通事故,都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不能让用人单位承担他个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否则,是不符合情理法的要求的,因此请法庭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律师说了许多,听上去也蛮在理的。等到人社局工作人员答辩时,只是坚持人社局所作的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没有讲出太多的理由。

他们两家讲完,就轮到柯联仁了。

孟浪作为代理律师就开始说道:“作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不否认在案发当天,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但是从用人单位离职,不代表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就消失了。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我国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劳动体现价值,对劳动者的保护就是对价值的保护,因此,从立法的本意和价值保护方面考虑,我们要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内在含义。这是其一。

其二,原告方的认识逻辑是,工伤认定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我们不否认这句话的准确性,因为不管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签订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都要以此为根据。但,第三人认定工伤也是建立在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存在的,他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工伤认定,有什么不符合情理法的?现在原告方的理由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职,离职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他们无关,那么请问,第三人离职,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义务就立刻消失不存在了吗?

比如员工离职后,该交的保险没交,造成潜在的职业病没有发作,但是后来发作了,用人单位就能摆脱责任了吗?

其三,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这里的上下班,并不是主观上的认识,而是客观的行为,即,劳动者确实存在上下班的行为。拿本案来说,第三人从用人单位离职后,确实是下班了,你不说他是下班,难道说他是在上班吗?他在用人单位上了一天的班回家,不是下班是什么?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所讲,你从我这里离职了,你就不是下班,我有上班,必然有下班,这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他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找你用人单位找谁?

如果等到第二天,他没班上了,他再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自然与你用人单位无关,劳动者离职,并不能消解了他上下班的概念,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这个不应当以劳动关系有没有解除为前提条件。”

孟浪把这些话一说,法官坐在上面禁不住点头,人社局的人也是刮目相看,觉得他讲的很有道理。

看到此形,原告律师坐不住了,说道:“用人单位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彻底终止,在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应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了,用人单位该尽的义务已经尽完,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变成他的个人行为,怎么能再把责任强加给用人单位?

如果说用人单位还拖欠着第三人的工资,或者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得了职业病,那这是我们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本案已经是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再追究到用人单位的头上。”

看到原告律师这样讲,孟浪继续答辩道:“看来原告方很在意双方有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点,法律对于时间的规定也很具体,比如说说到某年某月某日,这个某日应当指的是全天,合同终止的时间是某日,那么必须到某日的凌晨,该合同才算正式终止。

而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6月15日,因而只有在6月16日的凌晨,劳动关系才能正式终止,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当日下午七时,这时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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