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章天坛宪法草案(3/4)
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傣、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章 会计
第九十五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九十七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九十八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九十九条 **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〇〇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一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继续费。
第一〇二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〇三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〇四条 为对外战争,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为财政紧急处分。
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〇五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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